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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

时间:2023-05-31 09:33:21

股份合作制

第1篇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中。但从目前各地的改革实践和法律原理夹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特点;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依法定程序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吸收其他人人股。但是企业职工人股实行自愿,应鼓励和采取优惠办法吸引职工投资入股,不得强行要求职工人股。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最有效的形式。

四、、股份合作制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种企业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了股份制的做法,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

五、股份合作企业兼顾营利性和企业职工间的互。作为一种企业,它是以营利最大化为目的,但营利性不是其追求的唯一目标,企业职工间的互是推动这一新型经济组织形式发展的直接原因;企业在取得适当营利的同时,始终将提高劳动者的业务素质、互助一定范围的利益群体、满足职工对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更高层的需要作为又一重要目标。

六、在劳动分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然是股东又是劳动者,所以其取得收入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工资收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二是资本分红,按其入股多少决定;从税后企业利润中取得,同股同酬.

第2篇

[关键词]股份合作;过渡性;本质;合作制;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10-0017-03

[作者简介]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江西 南昌 330047)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为了使分散经营的农户有组织地进入市场,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尤其是为适应乡镇企业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造的需要,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应运而生,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按通常的观点和官方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或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现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资本增殖的需求,又有某些程度的合作“公有”色彩,得以跻身于“集体经济”之列,从而在法律上处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政治地位,可以享受到一些政策上的优惠待遇,特别是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避开改革的意识形态障碍,股份合作制企业仍确认为社会主义集体企业,那么它在税收、贷款利率、获取土地使用权方面既可以继续享受到许多私营企业享受不到的优惠,又能够克服集体企业产权不清的缺陷,股份合作制成为当下我国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首选模式。因而,股份合作企业一时间颇受理论界的青睐,被誉为“实现了资本与劳动的和解,是确保劳动者的利益随企业利润的增长而增长的制度”,“是引导个体劳动者和待业人员互助合作走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曾一度将起草和制定《股份合作制法》列入全国的立法规划之中。笔者认为,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正确区别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本质差异,不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单独立法,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具有合作制的本质特征,只是我国经济改革时期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态。

一、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现状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我国的出现,有其强烈的时代色彩。随着农村改革开放,原先的生产大队等经济组织形式,被农村承办经营户所替代,极大地推动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小规模经营、农户筹资艰难以及市场信息不灵等因素,又制约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为了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中央1985年1号文件里首次提出了“股份合作”,认为股份合作具有“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的功能,大力加以提倡。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一次以政府部门规章的形式界定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涵义,按照这一规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该文件规定了股份合作社的条件和组织,希望以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促进农村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与此同时,为推动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1992年农业部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对股份合作企业重新进行定义: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义》,推动城市小企业的转制。时至今天,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都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自此,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仅成为城乡中小型集体企业深化改革的首选模式,也成为国有小型企业改组改革的重要形式。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95年,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就达到300万家。现实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形式也不完全一致。有的股份合作企业是在个体、家庭手工业、乡镇企业等发展的基础上,通过联产、联营,并采取各类生产要素联营或折价入股形式,发起组建而成的;有的将原有的乡镇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重新界定,并吸引大量社会投资而形成股份合作制;也有的是国有企业全员持股改制而成。有的企业只有职工股而不向社会筹资;有的企业中既有职工股东,也有非职工的股东。根据不同地区的模式,有“温州模式”、“深圳模式”、“山东模式”、“安徽模式”等各种模式。企业名称也不尽相同,有的称为股份合作公司;有的冠名股份合作社;有的称作股份合作联营。股份合作企业呈现多元化、多类型的特点。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

尽管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多样,各地方性立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要求也不尽相同,但作为一类企业形态,有其共同的特征。我国股份合作企业一般有如下共同特征:

1.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为复数。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主要是企业职员,也有部分股东不是企业成员,但每职工的所持股比例并不相同。大多数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同时具有企业成员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当然,此种情形不是绝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相对开放的。从资本形成来看,虽然强调企业绝大多数职工入股,但同时也可以吸收社会各方面的资金。从经营关系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全面社会化的,从生产要素到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2.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有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企业可根据情况回购职工持有的股份。3.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制度的特点是,企业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者入股集资设立,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都是股东,按照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由此形成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4.股份合作企业的表决机制是“股权民主”和“股权平等”原则。无论对股份合作企业决策层人员的选举还是对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决定,均由股东会进行表决。股东会表决时实行“一股一票”的原则。依据这一表决原则,拥有企业多数或相对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层人事的任免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5.股东按出资分红,在企业解散时享有盈余财产分配权。既然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投资回报,那么,企业盈利的分配也是按照股份的多寡进行分配的。尽管往往同时作为股东身份的企业职工可以获取劳动收入,那只是工资收入。对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积累后,由股东进行分红。在股份合作企业解散时,如果尚有剩余财产,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盈余财产分配权。6.股份合作企业是公司的一种。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就要求股份合作企业同其他公司一样实行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退股,以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运转和对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转让其所持有股份。

从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上看,股份合作企业固然有一定程度的合作色彩,也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完全相同,但其公司的特点十分突出,股份合作企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

三、股份合作企业的非合作性本质分析

尽管股份合作企业冠有“合作”的字样,也吸收了合作制的某些成份,但通过对其性质的分析,就会发现股份合作企业并无合作制的本质,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特殊形态。

合作社是劳动人民为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谋取共同的经济、社会利益,通过资金、劳力、技术或生产资料入股的方式,在平等互助的基础上,自愿联合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经济组织。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这个定义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合作社的承认。其本质特征有:1.成员资格开放和资本的可变性。合作社实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有权根据其意愿自由加入或退出合作社。合作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有资格且承认章程、愿意履行义务者加入合作组织,除了按照章程规定的之外,合作社也不得将任何社员除名。新的社员加入带来新的股金,社员退出时连带其交纳的股金一并抽回。由于合作社的这一原则使得合作社成员一直处于变动之中,相应地合作社股金总额处于经常变动状态。2.“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贯彻成员民主性。无论是合作社管理成员的选举还是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策,不论社员入股多少,一个社员有且只有一票的选举权或表决权,社员权完全平等。之所以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是为了防范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或操纵,确保合作社的互助合作宗旨得以实现。3.严格区分社员的内部服务性与非社员的外部交易性。对社员,合作社经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过程不也在于盈利,交易条件应当体现优惠?鸦而对于非社员,则与公司等企业组织一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此获得的盈余作为合作社的主要积累和股息分配的来源。由于合作社是以社员自我服务作为宗旨的经济组织,合作社以内部服务成员为主,以外部交易为辅。否则,合作社就有可能异化为徒有合作之名的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公司。4.股金只能分得利息,不能参与合作社利润的分红。这一原则是限制入股金对利润的支配权,合作组织的入股股金的红利率不能太高,一般情况下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还有的合作组织除了股金可以参与红利分配外,对经营所得的盈余也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的多寡分别获得相应分红。交易量越大的社员可以获得的盈余就越多。合作组织之所以实行这一分配规则,目的在于防止合作社异化成为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5.合作社解散时剩余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合作社一般是社区成员基础上发展而来,合作社的目的也服务于社区的社员,合作组织与社区具有天然的联系。在合作社解散时,首先退还社员先前认交的股金。在退还社员股金以后,如果尚有剩余财产,任何社员不得分割这些剩余财产,而应把这些剩余财产作为整体转交社区,成为社区的公共财产。

反观股份合作企业,显示出与合作社不相容的本质特征。1.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相当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资本数量。股东退出股份合作企业,只能通过向他人转让股份的方式来实现,而不得从股份合作企业中退回其股金。2.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作社的决策机制相反,实行资本民主性。合作社是人的联合,以互助合作为目的。在合作社中,劳动是第一性的,资本是从属的,通过社员的互助劳动以避免资本的统治。正因如此,合作社奉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不论持有多少股金,其表决权都相同。股份合作企业中每个成员的表决权是不相等的,“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奉行的资本平等原则,破坏了合作制的设立初衷,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属物,实行资本的统治。3.股份合作企业的目的在于资本增值,不在于为成员提供服务。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对股东与非股东一视同仁,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盈利,没有什么差别待遇。而合作社社员入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资本增殖。4.股份合作企业参与税后利润分红,与合作社的股金不分红原则相左。在合作社中,股金只获取一定数量的利息。当经营有盈余时,按社员对合作社的交易量来分配。但在股份合作企业中,社员对合作社的交易量根本不成为分红的标准,只有股份才能参与盈利的分配。5.股份合作企业终止时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的特征,违反合作社解散时剩余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原则。合作社“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原则,使合作社成员具有的开放性和流动性,形成的公共积累,是由不特定的社员长期共同创造的。对合作社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各国合作社法律一般规定交给所在的社区,或交给当地政府,而不能分配给现存的社员,更不得按股金分配剩余财产,这是合作制的基本精神。股份合作企业终止时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是典型的公司财产制度。此时,投资者享有的并不是股金持有者的权利,而是公司法中的股权。

上述关于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作制的本质差别表明,合作制的本质属性(互助合作性)与股份制的本质属性(资本性)是根本排斥的,不可能溶合在一起。两种企业制度的本质属性的非溶合性决定了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它们的企业制度,只能存在分别依附于它们而在非本质方面相互吸收对方因素的非独立的企业形式。股份合作企业不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有机结合,只是在一段相当的时间内作为企业改革的一种过渡形态,最终还在公司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将其归为公司的一种形式而加以规范。相反,为了鼓励真正的合作组织的发展,促进社会成员的互助合作,有必要对合作制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单独制定一部科学的《合作社法》。

参考文献:

[1] 乔传福,杨欢亮,王天义.论中国股份合作经济的历史地位[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1998,(3).

[2] 康德,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第3篇

一、现行法律依据及其缺陷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行法律依据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全国性的立法文件;二是地方性的立法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颁布的全国性的法律依据有三个,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29日通过的《乡镇企业法》。该法虽没有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对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内的各类乡镇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管理体制、分配原则以及如何保护、监督和管理等做了概括性规定,为我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二是国务院199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其第6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吸收投资入股。”三是国务院1991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其第5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国务院颁布的《乡村企业条例》和《城镇企业条例》尽管没有直接提出股份合作制的概念,且法律规范中计划经济的痕迹比较明显,但其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范亦为城乡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提供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农业部1990年2月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轻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1993年3月颁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是两个部门性的立法文件,直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规范。其效力虽及于全国,但仅对自己所属的行业和部门具有约束力,局限性较大。

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制定与颁布远比全国性的法规要早。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就出台了《关于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运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此后,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如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云南省、福建省、深圳市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先后制定了关于城乡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主要用以指导和规范本省、市城乡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改造。

上述全国性的立法文件和地方性的立法文件为股份合作制的规范化、法制化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仅有这些是不够的,现行的法规和政策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从宏观的角度看,中央落后于地方,至今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有权威性的直接规范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文件。从新出台的《乡镇企业法》来看,它重点规范的是各类乡镇企业所共有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及扶持、保护和管理等,相当笼统。甚至各类乡镇企业的类别也没有列出,更没有涉及到企业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乡镇企业法》实质上是一部乡镇企业的促进和管理的法律,根本无法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具体组织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内外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从微观方面看,现行法规存在着诸多与股份合作制的实践不相适应的地方,内容明显滞后。有些地方性的法规缺乏依据,前后矛盾,可操作性也较差。主要表现为: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民法通则》、《乡镇企业法》、《城镇企业条例》和《乡村企业条例》均没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也仅笼统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一定的经济组织,并未明确其企业法人的地位。一些地方性法规虽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但效力有限,且内容不明确。

2.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原则的规定五花八门,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如产权原则、公共积累原则、表决权原则(一股一票或是一人一票的原则)、分配原则等,几乎每个立法文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使人难以把握股份合作制的真正内涵。

3.过多强调国家计划的指导。在强调必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同时,忽视按股分红。如《暂行规定》的第2条、第10条和第15条,计划经济的痕迹十分明显。

4.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至关重要。但不管全国性立法文件或地方性立法文件均忽视这一重要问题,没有单独进行明确规定,而只在个别章节中规定股东的收益分配权,这是远远不够的。

5.集体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股权,在多数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占大头,但谁代表集体股行使股权,未见任何规定。有些立法文件虽然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企业股,并且可占较大比例,但对企业股及其内容的规定均缺乏科学依据。另外,在股权设置上仅按所有制性质划分,忽视了股权本身的性质。关于股权结构的规定也欠缺合理性。

二、立法形式的选择

面对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行法规与实践发展的不适应性,其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性以及行为的不规范性,人们普遍感到有立法的必要。但是,在立法形式的选择上却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宜单独立法,因为它是一种暂时的、过渡的、非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制定《合作制企业法》涵盖股份合作制企业。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单独立法,但应将城镇的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开来,分别立法。的立法情况就是如此。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判定一类企业是否可以单独立法,关键在于作为规制对象的这类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法律性质、产权关系、管理体制、分配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独特性,因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这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调整对象。因此,股份合作制采用专门立法是完全可行的。说到合作制立法,笔者认为是必要的。因为我国多种生产、供销、信用、消费合作社大量存在,一直没有正式立法,客观上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但是,合作制与股份合作制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其内涵、性质、目的和运行原则均不一致,不宜用一部法规进行调整。同样,公司法、合伙法也无法就股份合作制进行法律调整。

在第二种观点中,分别立法的建议考虑了城镇集体企业与乡村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不同之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把股份合作制立法搞成两个部门性法规,其权威性、全局性不足、缺乏宏观的思考,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统一性和企业法制的一体性。试想,一部城镇股份合作制法和农村股份合作制法究竟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法律地位和调整对象有什么不同?难道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之间真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吗?这些都难以找到合理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专门立法且统一立法,这样做摒弃了按所有制性质的传统立法方式,也避免了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符合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一般要求。借鉴国外企业立法的通例,按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责任形式立法应当是我们选择的方向。

有人认为制定统一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立法应该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的超前性指导意义也是重要的。目前我国采用“先改革后立法”的立法思想和技术已被证明是弊大于利。所以,笔者建议采用“边改边立”的方式。如果立法与实践发展不相适应,还可以修正。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单行企业法,而非基本法,只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可。公司法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可谓较成熟和完善,但仍要不断修改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另外,统一立法会不会对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不周,或规范的程度太高,实践接受不了?笔者认为,只要把握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是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的。至于城镇、乡村和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一些不同做法,既可以在统一立法中注意规范,也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给予补充。基于上述种种理由,我们认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专门的统一立法是目前应选择的较好的立法形式。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一个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待股份合作制发展成熟,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三、立法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化,促进其健康发展。

立法通过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促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

立法应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活动纳入法制轨道,通过规定企业财产制度和经营活动原则,规定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分配机制,明确企业及经营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从而使企业组织和活动规范化,内部责、权、利统一,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保障企业顺利地、健康地发展。

2.深化集体改革,鼓励和引导集体企业以及国有小型企业向股份合作制方向转化。

实践中,数量最大的是由集体企业改造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具有的产权明晰、机制灵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适用广泛等优点,与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城乡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的生产力水平、管理水平及认识水平相适应,是实现政企分开,转机建制,提高效益的有效途径。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股份合作制这方面的重要意义,对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所产生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独特的产权关系、组织原则给予明确的规定。

3.保护股东、企业和债权人三者的合法权益。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特点是劳动者和所有者合一,他们的生计和事业均系于企业之中,风险较大。立法只有对股东权益进行充分、切实可行的保护,才能使他们真正“入股入心”。现行一些规定的缺陷是股东的权利规定不明,保护不周,导致实践中侵犯股东权益的事件增多。

立法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平调、侵占、无偿使用股份合作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劳力等。企业有权抵制来自行政机构的任何不合理摊派。

围绕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目的,笔者认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既要符合企业立法的一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具体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应制定成一部企业组织法和活动法,而非管理法。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作为一部企业组织法,应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地位及其设立、变更、终止、清算等事项;规定该企业的组织机构及章程、成员与企业的法律关系;规定股份及其流转,财务及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是给企业套上各种枷锁,而是通过组织法,最大限度地使股份合作制企业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主经营的、开放的经济实体。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应以组织法为主,以活动法为辅。但更重要的是应避免管理型立法。我国企业立法传统上总是考虑国家如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在法律中设立大量的管理性规范,表现为程序性条文多,而权利性的条文少。在此观念下立法,会导致各部门尽量用法规去扩充自己的地盘,这与把企业推向市场这一主导思想是背道而驰的。

2.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不宜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众所周知,公司法律规范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不像公司那样占主导地位。再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些和经验还不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检验,强制性规范过多,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技术上,不宜采用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而应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灵活性、多样性的特点,坚持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3.既要与实践相结合,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

,人们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讨论,仍过分强调先经济实践,后立法。许多法学家指出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弊端很大。立法是一项创造性、主动性很强的工作,应深入其调整对象,将的预见写成法律条文,为改革、为未来指明方向,这就是立法的超前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只要确立了企业的发展方向———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中、小型企业制度,清楚地界定它的内涵———股份合作制有机结合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立法者就可以确立其基本制度,并对一些规则进行科学的预见。比如,股权流转还处于萌芽状态,缺乏成熟的或成功的经验,但股权的流转又是必须的,是企业发展的趋势。立法者应合理预见其发展态势与要求,规定股权流转的条件、程序,引导其在实践中发展。若立法没有超前性,那么一旦制定出来,往往会跟不上实践的发展,滞后性便显现出来了。

4.立法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从现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文件看,大多数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有人认为,较“粗”的框架有利于适应各地的不同情况,为改革留有余地。然而,过于原则的规定一方面被用于回避矛盾,不利于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应该具体规定的却没有规定,使有些条文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失去了法律的作用。此外,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城乡集体企业改造而成的,或是农民自愿组合新建的,法规适用的具体对象文化层次相对较低。明确、可操作、通俗易懂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被他们掌握和运用。因此,笔者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要避免过于原则和笼统的毛病。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建条件和程序方面、组织机构及组织章程的方面、股权的设置和转让方面、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法律责任方面等都要增强可操作性。

四、立法的具体构想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应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来进行。笔者主要从法的名称、调整对象、法律地位、框架结构等方面来构想。

1.法的名称

法的名称直接表明了法规制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法规制的角度、重点和。因此,选择适当的名称不是毫无意义的。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规制的重点又是这种企业的组织和活动。因此,选择“股份合作企业法”比“股份合作制法”更准确、贴切。

有人建议选择“股份合作公司法”以作为国家公司法体系的一部分。②目前,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已采用这一名称。笔者认为,采用“股份合作公司法”的名称不妥。其主要理由是公司制(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在内涵和运行机制上不一样,是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公司只限于两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宜在《公司法》之外另设公司类型。另外,实践中,人们往往把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相混淆,③采用“股份合作公司法”的名称,更易使人们把股份合作制误认为是股份制。因此,采用“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名称更适当。

2.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是立法的核心问题,它揭示了立法调整的因特定主体活动所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也是一法区别于另一法的基本标准。股份合作制立法的前提也必须确定调整的对象是什么。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和特点,其立法的调整对象应着重三方面的关系。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组织关系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以组织法为主。因此,立法应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组织关系。它包括: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的关系、企业组织机构的相互关系、企业的分配关系等。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一部分对外经营关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然要与第三者发生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类关系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一类是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各种商事交易与第三人发生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如买卖、运输、信贷等关系,这些归民法调整。另一类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基于自身的特点而与第三人发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如股份的转让等,这些应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加以调整。

(3)企业与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设立、变更、解散及清算的活动中,与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各种具体的行政关系,包括企业与主管机关的审批与业务指导关系,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关系等。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3.法律地位

目前,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地位的理论研究非常少。从实践中看,工商税务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地位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它类似于合伙企业,把它当作私营合伙企业对待;有的认为它介于个人合伙和集体企业之间,其法律地位存在着合伙组织和集体企业法人两种可能。笔者通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涵、类型和特征的研究后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或做法都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也无助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我们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地位。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必须符合法人的条件,其次才是遵循股份合作制本身的组建原则。而一旦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取得法人资格。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看,不管是改组型还是新建型,也不管是城镇的还是乡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内部均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内部财产关系上,企业成员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是分离的,企业对全部投资财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并能够以自己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合伙的财产关系有本质区别。这些特征完全符合法人制度的要求。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要求明确其法人地位。现实中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只有明确其法人地位,才能明确其组建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其管理和监督的范围;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从而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独立民事主体。也只有明确其法人地位,才能明确其对外所负的有限责任。这样,投资者只以自己投入的财产对企业负责,可以减少投资风险,推动投资的增长,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迅速发展。

第4篇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

郎元鹏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部分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中。但从目前各地的改革实践和法律原理夹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特点;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依法定程序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吸收其他人人股。但是企业职工人股实行自愿,应鼓励和采取优惠办法吸引职工投资入股,不得强行要求职工人股。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最有效的形式。

四、、股份合作制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种企业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了股份制的做法,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之一。

五、股份合作企业兼顾营利性和企业职工间的互助性。作为一种企业,它是以营利最大化为目的,但营利性不是其追求的唯一目标,企业职工间的互助性是推动这一新型经济组织形式发展的直接原因;企业在取得适当营利的同时,始终将提高劳动者的业务素质、互助一定范围的利益群体、满足职工对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更高层的需要作为又一重要目标。

六、在劳动分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然是股东又是劳动者,所以其取得收入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工资收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二是资本分红,按其入股多少决定;从税后企业利润中取得,同股同酬.

第5篇

【关键词】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24-01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

农业部于1992年12月出台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土义集体经济组织”。

然而,最初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兴起和发展是中国农民在特殊环境和特定客观制度背景的要求下,为照顾顾原有集体共有产权合作制度和个人产权明晰的需求,为符合社区政府的传统组织功能与政企分开、企业独立经营的要求,为互补解决企业成员个人产权需求和企业资金不足、融资不畅的困境,由各方利益主体讨价还价、相互作用达成妥协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是在企业制度创新的外部环境尚不完善、各项改革措施尚不配套的情况下,为解决个体、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发展问题而选择的一种既合乎现实又充满矛盾的改革形式。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不规范性及其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然而,随着我国制度环境的宽松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其过渡性质已日益凸现出来,“股份合作企业”是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制度的,因此也不可能制定一套“股份合作企业”的规范。下面讲几个问题:

(一)产权关系混乱

1.有些股份的设置缺乏根据。例如,阜阳把国家减免税、税前还贷中应交税部分以及财政无息、银行低息贷款的差息计为国家股,这个股是不能成立的。如果,由于国家有优惠政策赚了钱,算作国家的投资:那么企业亏损了,国家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

2.许多股份的产权不清。不少“股份合作企业”设有集体股或企业股,有的则既有集体股又有企业股,而把“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前的原始投入的资产和历年的积累作为集体股或企业股,归集体所有。这种“集体所有”的公共积累则每年按15%的税后利润提取,公共积累不断增加,这块产权不清的部分越来越多,这样发展下去,“股份合作企业”就会与原来集体经济没有多大区别了。

(二)分配关系混乱

这是产权关系混乱不清的必然结果。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规定提取扩大再生产基金的比例和股东分红的比例,是对股东收益的侵犯。因为,除了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外,企业的收益分配应由企业的出资者决定,这是由出资者的产权产生的权利。至于利润在股东之间的分配问题,由于有些股份的来源不清,或者设置缺乏根据,股东间的分配也是混乱的。

(三)股东间的权与责之间的关系不相同

例如,由国家给予乡镇企业以多种优惠形式的国家股,由于国家本未作为资本投入,并不存在这样一笔新投入的股金,国家实际上只享有股金权却不承担风险。同时,乡村干部的干股也是没有风险的。

(四)新的政企不分

有的地方规定,乡村领导人参加董事会,大部分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由乡村领导人兼任。在其他地方即使未作明确的规定,这种政企不分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往哪里去

(一)承认农村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新型、独立的制度形式,必须使产权清晰,且股份由福利性转向风险性

在目前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大部分的企业在改制时都进行了资产的重新评估并且也根据一定的标准量化到了个人,但是在企业中仍然留有一大块作为集体股。企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产权要比原来改制前清晰很多,但是仍没有达到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作为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仍然可以以正当的理由干预企业的运转,企业在经营上仍然对政府有很强的依赖性,这些都不利于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社区的社员都可以得到相应的股份,这种股权是无偿配给且不能流转的,所以这种股权的设置带有极高的社区福利性。为了让股东真正地去关心企业的发展,使改制后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一个好的发展环境和合理的制度结构,促使股份由福利性向风险性的转变是非常必要的。

第6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规模经营;股份合作制

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城市化进程、信息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农业现代化进程也在快速推进。但是,与其他三化相比,农业现代化的推进速度相对较慢,这不仅影响农业自身的发展,而且农业基础地位的动摇也将影响到其他产业的发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产业化经营”。为未来推进农业和农村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从理论上讲,生产关系在经济活动的具体体现就是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经济组织形式是否能够适应特定的生产力水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地股份合作制并非是新鲜事物,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农业部首先将农地股份合作制这种形式在广东南海等地进行推广,90年代之后,农地股份合作制逐渐在沿海发达省份得到了较快推广,比如广东、浙江、江苏、福建等省。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动农业发展之后,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行是中国农民的又一次伟大创举,本质上是针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次重要革新(李英杰,1999)。有些学者提出,“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最优选择”(蒋励,1994)。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还存在一定的“误区”,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 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性质

从一般企业的角度来讲,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混合了集体经济和股份制特点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融合了西方股份制和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双重优势。从根本上讲,采用农地股份合作制这种组织形式实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高效、有机结合。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劳动合作是基础,所有成员共同参与劳动,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使用,在股份合作制下,广大分散农民实现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时股份合作的运行以民主管理为组织原则,因此大多数成员都可以将自身的偏好和意愿体现在决策过程中。股份合作组织的资本合作则采取成员入股的方式,因此合作组织成员既是劳动者,又是组织出资人。

有的学者认为,合作制是股份合作制的核心,其本质通过引入股份制的方式,使农地股份合作制实现对传统合作形式的继承和创新,这种经济组织形式不仅实现了农民的效率要求,而且满足了大多数农民对公平的追求,以劳动和资本联合的形式更好地实现了农民的利益(尹云松,1995)。还有些学者认为,农地股份合作制既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经典股份制,但同时与传统的合作制也有区别,而是融合了两种组织形式的优势,而正是这种“非驴非马”的构成方式体现了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魅力,这种融合使得农地股份合作制具有了很好的适应性和兼容性(傅晨,2001)。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情况下,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对原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土地产权更加明确,进而形成了一种双层土地产权结构--既包括农民土地产权,又包括股份合作法人产权,农民在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下以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这使得产权界定的成本大大下降了,从而有利于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发展(章政,2005)。

因此,在不改变原有集体土地制度的条件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试点和推广将会成为农村改革的又一个创新点,只要能够产生积极效益,比如使农业规模效益得到显著提高、焕发农村的经济活力、塑造农民的集体理性以及使农民形成关于非农转移的稳定预期,股份合作制就可以试行和逐步推进。

二、 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优势分析

毫无疑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伟大创举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激发了长期隐藏在农村内部的经济活力,大量剩余劳动力得以释放出来,但同时也要看到,随着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环境也出现了重大变化,农村长期以来保持稳定的人地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农业经济和劳动力的变化导致了人地相对价格的变化,而这对农业的规模经营提出了新的要求,因而必须对原有农地制度进行改革。

通过股份合作制这种形式,大量分散的农民得以有效地组织起来,这大大节约了农民、农村集体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通过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实施,农业获得了五个方面的收益:首先是土地规模经营的收益,其次是农业土地实现非农化后的增值收益,再次是节约了大量交易费用,以及促进农业分工提高劳动效率,提高生产要素的使用效用。

1. 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农业规模经营的发展。与工业发展依赖于规模经济不同,农业生产活动的规模效率并不显著。规模经济在农业经济活动中并不像工业经济那样突出,但是,农业生产活动的成本与农业的经营规模之间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说,经营规模不同的农业产生活动的单位成本也不相同。我国农村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人均耕地面积非常低,因此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判断:随着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第二三产业,扩大土地规模经营的范围和程度,有利于新技术在农业中的广泛应用,有利于先进设备的广泛采用,从而有助于降低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成本。

2. 降低交易费用。由于人多地少,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比较分散,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推广使得分散的农民和农业生产活动得以有效组织起来,这种集中有助于节约农业活动中的交易费用。农地股份合作制在促进交易费用下降上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其一,由于实行了股份合作制,大量分散化的农民可以摆脱原来原子化的状态,通过有效地集中,农民的谈判能力可以得到显著提高,同时,股份合作制还节约了原来存在于地方政府、乡村集体与农民之间各种谈判成本和交易成本;其二,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土地经营权是不完全的,这使得农业活动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非常不明确,交易双方为明确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需要进行多次磋商和讨价还价,这使得交易费用显著上升,过高的交易费用将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和扩张。农地股份合作制实现了农地产权的明晰--量化到人(户),因此农村土地的产权变得更加对象化和具体化,产权交易的内容变得更加明晰,进而使农民易于形成稳定预期,有利于农民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成本的降低。

3. 使农民可以分享到农业土地非农化后的相关收益。在目前的土地征用制度下,农业土地如果想实现非农化的使用,必须首先由地方政府征用或征收。党国英(2005)对1952年~2002年间农民的土地征用损失进行了计算,结果表明,中国农民在50年的时间中累计无偿供应的土地的价值超过了5万亿人民币,仅在2002年一年时间中,无偿征用的农地的价值超过了7 800亿元,自土地征用补偿政策推出以来,全国农民获得的补偿甚至没有达到1 000亿元。许多农民在土地被征用之后仅仅能获得数额很少的补偿,进而成为“种地无田、低保无份、上班无岗”的游民,这是近些年社会矛盾冲突不断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推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广大农民可以分享到土地实现非农化应用之后的收益,比如地上建筑物的租金可以成为农民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是确保农民享有农地权益的重要渠道。

4. 促进分工的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一大优势是促进了农村经济中的分工的发展,同时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相比单个农户,农地股份合作制大大扩张了经营规模和范围,因此可以将许多重复经济活动集中起来,然后再进行纵向分工,这样一来,原来某个农业生产过程,甚至是某个独立的生产环节都可以转化为一个专门生产领域,匹配专业人才,进而推动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此外,股份合作经济还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这是由于股份合作制一方面可以在内部不断开拓新的行业,提高生产的社会化水平,另一方面还可以积极参与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分工。

5. 股份合作方式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从合作经济自身的特点来看,合作组织内的成员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长处,以兴趣、爱好为基础选择合适的工作;此外,通过股份合作的方式,土地资产、资金要素及其他生产要素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优化组合,各种生产要素都得到充分地利用。

三、 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潜在问题

必须指出,在坚持农民经营承包权长期不变的基础上,农地股份合作制搞活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市场,以股份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农户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分配功能,但同时股份合作制的制度安排也有不尽合理之处,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

1. 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的民意困境。经过多年的发展,农地股份合作制在部分地区实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在其他地区却步履维艰、成效不明显,这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程度、农民再就业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都有重要关系。但是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根本推进力量是广大农民对合作制的参与意愿的具体情况。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现代化转型和市场经济转型的双重转型过程中,但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以及地域文化中的“乡规民约”依然是许多农村地区的重要行为规范,从根本上说,在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下,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实现了分离,而这种分离使得农民被剥夺了传统的劳作权,这种“不劳而获”的生活方式必将冲击几千年来形成的勤劳朴实的农民形象和心理。

2. 退出机制的缺失。有了参与机制,还必须有退出机制,而缺乏退出机制是目前农地股份合作制推广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推广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实现,如果任由股东自愿退出合作组织,那么土地经营必然再次面临细碎化,这将阻碍土地规模经营收益的实现,但是如果剥夺了农民的退出权利,那么也将是削弱了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和对人的监督权,这将导致人道德风险行为的出现。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渐加速,许多农村集体组织的人都积极将农村土地进行非农业安排,从中获得增值收益。农地非农化以后往往难以恢复为耕地,这时候农民由于缺乏退出农地合作组织的恰当渠道,因此难以再次获得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中央划定的“三亿亩”红线也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在推广农地股份合作制的过程中,必须赋予农民退出权,此外,对于那些违规的农地非农化行为必须设立惩罚机制。

3. 股权与投票权、收益权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效率损失。在现阶段,农地股份合作制采取的方式是按资设股和按人设股相结合,在分配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经济因素,同时也考虑非经济因素。由于股份合作制采用的是一人一票的组织方式,因此可能会导致股权与投票权、收益权的不一致。

首先,农地股份合作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农民拥有的土地权利如何被恰当地量化为农地合作组织中的股权。如果采用社区户口的标准来确定合作组织的股权,那么股权就会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将合作组织的股权固定不变,那么将违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经典合作制度大多采用一人一票的基本原则,而股份制的显著特征是一股一票,因此,在农地股份合作制下内生了人权平等和股权平等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的背后是收益权和股权的冲突,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与行为后果的关联程度不高,同时股份合作社面临着低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 推动农地股份合作制发展的建议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构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政策体系”。针对农地股份合作制发展的趋势和潜在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农地股份合作制的顺利发展必须与农业产业化和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实行股份合作制提高农民的土地收益,要确保农民以土地入股之后获得的收益稳步增长,尽快探索具有普遍意义的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实现形式和发展模式,开发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优质农业项目,进而使农业生产的效益和竞争力得到显著提高,使农业发展走上高效、安全、节约、环保的现代化道路。

其次,建立有利于股份合作制的相关制度安排。相关制度安排的主体是各级地方政府,在推广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应该主动发挥引导作用,明确自身定位,做到以引导、协调为主,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股份合作制的合法地位;此外,地方政府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农地股份合作制予以财政金融支持,拓展股份合作制的融资渠道。

其三,农地股份合作制要想得到进一步发展,必须以一定的风险保障机制的建立为重要前提。在缺乏风险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参与农业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农民就将面临着损失风险,如果产生损失且得不到相应补偿,那么其他农民的参与积极性必然下降。对于项目选择必须进行认真研究,对于制度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只有建立起有效的风险保障机制,农民入股的土地的收益和产权才能切实得到保证。通过股份合作组织,农民可以获得相对有利的谈判地位,可以更加有效地将自身的意愿体现在决策中,在相应的谈判平台和经营平台更好地实现农民的收益;股份合作制的运作需要良好运行机制的保证,使得合作组织可以实现规范运作,进而实现较高的经营收益;如果投资企业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出现亏损,那么可以保证入股农民的土地资产可以不受损失;如果由于经营原因或者是政策等原因而导致农地股份合作组织无法继续存续,地方政府应该尽力保证入股农民成为第一位的清偿人,使农地合作组织将清偿资产优先分配给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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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章政.中国农业政策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第7篇

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特点

改革主要集中在城郊农村。全市已完成股份制改革的村主要集中在海曙、江东、江北、北仑、鄞州和慈溪等区(市),这些改制村大多是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集体资产较多、干群改制意愿较为强烈的城中村、城郊村和园中村。折股量化资产以经营性资产为主,所有权仍归集体。在改革中,各地大多把经营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户(人),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暂不列入折股量化的范围,改革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置换增值,用于追加集权管理上,有的对人口股和劳动贡献(农龄)股都实行动态管理,有的对人口股实行动态管理,劳动贡献(农龄)股实行静态管理,动态管理的股权几年调整一次,不得转让,拟在集体土地大多被征用或撤村建居时转为静态管理。股份经济合作社深化改革的探索由于股份经济合作社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股份经济合作社过渡性的特征日益显现,特别是股东分红持续增长的期望与承担风险严重不对称的矛盾、合作社不断增加的非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和集体经济强制捆绑的现状与股东自主创业之间的矛盾、合作社市场主体的不完整性与市场充分竞争之间的矛盾在一些地区日益加剧,形成了深化改革的倒逼压力。对此,一些县(市)、区已着手开展深化改革的探索,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提升股东社会保障水平,为深化改革奠定基础。2011年7月,江东区福明街道开展了全面提升股东社会保障水平工作,鼓励未参保的股东参加社会保障,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股东转为城镇社会保障,并按股额比例分期发放养老、医疗保障补助资金,以全面提升股东社会保障水平工作,既解决股东养老、医疗与城镇接轨问题,又解决股份经济合作社货币资金过多难以管理的问题,为深化改革奠定基础。实行公司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江东区拟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到位、旧村改造全面完成、资产权属明晰、10%留用地全部落实、干部群众对深化改革已形成共识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成一个或若干个具有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公司制法人实体,实现产权从集体所有向公司按股份所有转变、股权从分红权向完整所有权转变、经营管理从封闭运行向开放运营转变、体制机制从农村传统管理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但目前试点尚未开始。实行资产分块市场化改革,建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新模式。海曙区望春街道胜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保留股份经济合作社前提下,将集体资产分块切割,成立项目分社,并对资产进行全面的市场评估,将合作社股东的股权依股数分解到各块资产中,股东可以以实际股份入股或增资入股,也允许自愿退出,并按市值结算股值。股份经济合作社主要承担管理职能,分社承担分块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分社在资产经营上实行公开竞标,风险经营;在议事决策上实行股东“一人一票”和按股投票相结合,股东享有直接决策权。合作社先后制定完善了分块改革的总体方案、总社与分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资产所有、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意见、股权流转规定、经济责任纠纷处理意见等10余项管理制度,目前该社运行良好。实施合作社终止机制,实现城乡融合。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郊股份经济合作社因城市化的推进和城中村的拆迁、改造,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全部被征用、拆迁,股东分散居住在城区四周街道各社区,社员终止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强烈。该社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将股份经济合作社终止事项提交全体股东讨论决定,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并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在处理债权债务和提取必要的清理费用后,剩余资产按股进行分配,并办理了终止手续,合作社于2010年7月10日起终止。

存在问题

股份经济合作社深化改革难。一是深化改革的方向和路径不明。已经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地方,大都在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上做文章,即使在思想认识上已经达成公司化改革共识,但还没有规范成功的做法。二是深化改革尚有不少体制和政策上的障碍。受传统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已撤村建居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多仍承担社区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建设等职能和相应的经费开支,已转为市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社会保障大多未与城镇社保接轨,且保障水平普遍偏低;集体建设用地转性难、少量边角地征用难、改制税负减免难、工商注册登记难等问题仍普遍存在。三是怕承担风险。一些基层干部虽有深化改革的共识,却因怕承担政治风险和稳定风险,而采取消极、观望的态度,使深化改革只能闻其声,未见其行动。改革在面上推进难。由于各地党委、政府对村经济合作社改革重视程度不一,深化改革在面上推进不平衡问题突出。一些群众有改革愿望的城中村、城郊村因当地党委、政府重视不够,干部思想认识不到位、畏难情绪严重而未进行股份制改革;个别村因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矛盾纠纷,改革长期未能到位,对所在区域其他村改革的推进产生了影响。集体经济发展难。一是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缺乏工商登记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全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只有极少数按村经济合作社进行工商登记(占2.7%),不利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持续发展。二是发展空间受到制约。为规避集体资产经营风险,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物业租赁为主要经营形式,随着城市化和旧村改造快速推进,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物业资产被大量拆迁,合作社发展缺乏空间。三是发展后劲不足。由于股份经济合作社仍大多承担着社区服务、公益事业建设和管理职能,非生产性开支呈刚性增长趋势,而股东又普遍存在着分红期望高、风险意识差且互相攀比等问题,导致一些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现收支倒挂、靠积累分红,使合作社发展后劲不足。四是发展活力不足。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者大多为村“两委”干部,缺乏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不少合作社找不到集体经济发展新路子,而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配置的平均性、一人一票的投票机制及股东承受经营风险能力弱等问题,使合作社决策效率低下,也错失了不少发展良机。同时,合作社股权权能的不完整性、股权流转的封闭性使股份经济合作社资源优化配置和资产优化组织困难,发展缺乏活力。

下一步改革发展路径

探索城中村集体经济退出机制,实现城乡一体。引导城市(县城)核心区内集体土地已全部征用、撤村建居和旧村改造已全面完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的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清算或实施公司化(分步公司化)改革,终止农村集体经济,实现与城市全面接轨,城乡融合一体。全面推进城郊村或经济较发达村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推进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农村城镇化进程中无法回避、无法绕行的必经之路。对目前尚未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城中村、城郊村、县城中心村和经济较发达村,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快推进,以促进农村城镇化进程和农村社会稳定。对目前尚没有意愿推进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经济合作社,要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加快做好社员资格界定工作,为下一步户籍制度改革和股份合作制改革打下基础。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把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作为深化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抓手,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健全“三资”监管体系,加强“三资”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大对“三资”管理工作的考核力度,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同时,积极做好政府参谋,切实落实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加大对村级集体经济扶持力度,积极村级集体经济,以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作者:鲍尧品朱秀丽程屹工作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农业局

第8篇

现阶段,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大体可分为改组型和新建型两类,其中改组型占主要地位。所谓改组型,就是在原有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的基础上改组设立。改组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有下文几个方面:

(一)职工投资入股

职工投资入股遵循自愿原则,反对采取不当手段强迫或威胁职工入股,允许少数职工可暂时不入股,未出资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与经营者之间的持股数额可以有一定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企业不能吸收企业以外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可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二)股权设置体现多元投资主体

经出资人商定,企业可设置国家股、法人股、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是指已投入和后续追加投入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折股后形成的股份,集体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共有资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在股权设置中,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绝大部分。

(三)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实行一

人一票制从法人治理结构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为职工股东大会,大会议事决策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时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监事会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其职责是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未设立监视会的企业,可设立若干名监事履行监督职责。(四)多种分配方式并举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既要体现效率优先又要兼顾公平,按劳分配为基本分配制度。在按股分红方面,企业按规定对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剩余部分可实行按股分红。同时,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以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劳动关系的性质体现为劳

动者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劳动关系的性质是由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于企业资产的出资者是多数职工,这就使得劳动者除具有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劳动者身份外,还具有以资本联合为纽带的出资者的身份,使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的更加鲜明,即由抽象宽泛的国家职工变为实实在在的企业职工。

(二)劳动关系主体明晰

尽管职工兼有劳动者与出资者的双重身份,但依照法定程序由他们共同推选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结成的劳动关系及其主体则十分明晰,而且双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也更加鲜明。这是因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和经营者的投资回报最终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这就要求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通过权力义务的界定,明确各自在企业经营中的角色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谋企业发展。

(三)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经济

利益关系更加紧密一方面,劳动者不仅关心自己的资本投入及回报,而且也因此更加珍视自己的岗位和企业的发展,同样经营者较之以往在敬业精神以及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愿望也有明显增强。这说明,无论职工或经营者都清醒地意识到,一经作出投资入股选择,也就意味着将自身利益与企业命运捆在了一起。另一方面,职工与经营者在共谋企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各自不同的经济利益要求。作为职工来说,追求劳动报酬的公正待遇和福利与保险水平的不断提高,就成为投资入股和付出劳动的内在动力。作为经营者来说,面对市场竞争,不断强化管理,降低人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则成为不可懈怠的奋斗目标。

(四)劳动关系趋于市场化

主要表现为,有关涉及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事宜,诸如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标准、职工福利、考核与奖惩等,不在受政府部门的直接干预和管制,而是由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自行调处解决。

三、探索职工民利和劳动权利的实现途径

就职工民利而言,其实现载体可以有多种选择,诸如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以及职工持股会等,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把握三点。

(一)职工民主管理的实现载体

必须纳入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整体设计之中。

(二)应通过立法或规范性政策

文件明确工会同上述实现载体之间的权责关系。

(三)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第9篇

论文摘要:经过近年来的探索与实践,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在一些地区已经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也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地总结和探讨。本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之路进行了探讨。

一、进一步完善企业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企业制度体系的核心。对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来说,只有在产权制度上创新,才能建立起企业的法人制度,真正做到产权清晰、政企公开,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这是企业走向市场的前提条件。在产权制度改革方面,目前有一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特别是改制起步比较早的企业股权不合理,表现为股权平均化,产权的激励和约束功能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因此,企业有必要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适当拉开股份的比例,优化股权结构,促进企业新机制的形成。

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一是对于原企业经营情况比较好,企业改制后仍保留一块国有净资产所有权的,一般可以采取依据工龄和贡献等因素,按一定比例优惠配售给内部全体职工的办法;对生活困难,买不起股的职工可以采取赊股的办法,将配售的股份赊借给职工,待以后企业真正搞活了,职工有了承受能力,再收回所有权。二是集体企业改制后仍保留较大集体股的,可以采取按工龄和贡献等因素一次性划给全体职工的办法。又可以拿出一部分来内部优惠出售,这样既可以拉开股权比例,又可以吸纳一定数量的增量资本。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应保留一定数量的公共积累,但不宜过大。三是对于改制时没有净资产,债务包袱沉重,在负债的情况下由职工入股的企业,应尽可能帮助化解一些债务负担,在减债的同时内部扩股。对其别困难的企业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土地资产无偿转让给企业,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完善资本结构。四是采取扩大内部增量股的办法,改变原有的股权结构。对改制后经营情况较好的企业,可以将职工的部分收入留到企业转为股本金。五是无论何种企业,经营者必须按一定的比例多入股,这样有利于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规范和创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股份合作制企业兼融了公司制企业的特点,其典型特点之一就是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约束的制衡机制。这样的制衡机制能保证企业有效地运行。

当前,首要的是规范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中,有些企业缺少与公司章程相配套的具体制度,企业的运行很不规范。因此,要在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整体的和各个方面的运行规则及程序,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要素有机地组织起来,使企业的运转协调有序地进行。规范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特别注意建立制止错误决策的机制。目前有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新的制衡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企业的决策随意性仍然很大,长此以往,难免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因运行不规范造成的错误决策。在规范和完善的同时,还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在实践中大胆创新,积极探索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情况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深入推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改革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要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一是在用工制度上,要向国有大企业一样,建立减人增效的机制。二是在分配制度上,要适当加大生产要素的分配比重。目前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偏重于劳动联合,而忽略了资本联合,表现为一些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资本的分红率过低。这样不利于调动职工投资入股的积极性,完善和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也不利于扩大企业资本金,解决当前面临的投入不足和资金短缺的问题。因此,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同时,企业应适度提高资本在收益分配中的比重。此外,技术参与分配能够鼓励引进专业技术人才,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机制的形成。三是加强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衡量一个企业是否转换了经营机制,一个重要的标志是是否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要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通过建立可靠的制度来保证。股份合作制企业要结合产权制度、组织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完善和创新职工参与企业的管理制度,使职工的权利切实得到落实。

四、以新的思路和方式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从一定意义上说,搞活企业制度是根本,人的因素是关键,没有高素质的人来管理和操作,任何好的制度都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企业在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同时,要加强经营管理人员队伍,尤其是领导班子的建设。近年来,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中,企业普遍采取全体股东或员工民主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民主选举不仅有利于促进政企分开,使企业成为法人主体,而且对于增强职工的参与意识和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在人才市场发育不成熟的情况下,多数企业仅在本企业内部选择经营者,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个问题靠企业自身是难以解决的,组织、人事和有关部门要加快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的转变步伐,由过去直接选派经营者转向间接地宏观管理经营者队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选举、聘任和解聘的具体规则,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考核评价和资格认证制度,逐步形成经营管理人才市场,为经营者合理有序流动创造条件,最终实现由市场配置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

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企业领导班子管理制度改革中要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企业领导班子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讨形成一种新机制的具体实现方式。近几年,一些地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对改革事会和经理人员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在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对外企业没有约束作用,经营管理人才市场尚未形成之前,类似这种经营责任制的一些方法,可以说是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有效实现形式,经过总结完善值得推广。

五、实施对公有资产的有效监督

从近年来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的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改制时,事实上已经没有净资产,有些甚至是资不抵债。为了扶持企业尽快转换机制,走上市场,改制时国家付出了较大的成本,职工在困难的情况下从腰包中掏钱入了股。因此,必须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者的有效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应当通过企业经营者来实现。但是,由于企业新机制的形成需要有一个过程,再加之职工的参与意识不强,经营者的有限理性等原因,在完善企业内部约束机制的同时,外部的监督也是不可缺少的,起码在转轨期间对公有资产的外部监督是很有必要的。在一定时期内,政府应当对一些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定期审计和评估,以便配合企业股东大会对经营者的考核评价。这样,才能够促使经营者规范管理行为,防止公有资产流失,保护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几个问题外,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搞好外部的配套改革,也是当前深化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的紧迫任务。各级政府需加快职能转变,在更高的层次上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重点抓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开通融资渠道,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等,为搞活股份合作制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守梅.政治经济学通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9.1.

[2]詹姆斯C,范霍恩.财务管理与政策.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2.1.

第10篇

摘要: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而土地资源却是农业生产的基础物质资料,土地政策的变化对农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较大影响,对农民这一大群体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基于农地经营权的可抵押性,本文分析了股份合作制经营模式对农业产业的供应链、价值链以及融资需求变化这三个方面的影响,并针对农民增收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股份合作制;农民增收;供应链;价值链;融资

一、研究背景

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下,封建土地所有制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导致农村生产力低下,农民极其贫困。从1950 年冬到1952 年底,我国基本完成了土地改革任务,让广大的农民真正拥有了自己土地,使农民自食其力。这不仅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了农民的物质文化水平,同时也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农村经济由小农经济时期向互助组、初级合作社以及高级合作社逐步过渡的农业合作化时期。农业合作化不仅培养和训练了大批的农村干部,使其集体经营管理能力显著提升,同时也使农业生产力也得到了较大发展,各社员的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而对当时农村生产力水平的错误估计,全国农村逐步建立起“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70 年代后期,由于农村生产力受到人民公社体制的束缚而难以发展前进,全国逐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即允许土地承包到户,但不准买卖土地。此项举措使农户得到了土地的使用权,使土地的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恢复了农民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全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步伐也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从而导致农村劳动力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城乡差距较大,农民务农的利润空间较低,导致从事劳动生产的青壮年大量入城务工,农村劳动力急剧减少,部分地区的农地出现了闲置的局面。近年来,国内粮食价格比国外高出许多,国内粮食进口比例逐年增加,而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业生产率较低,农业成本较高。因而,虽然我国粮食价格较高,但是农民的利润空间还是很小。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正式进入启动实施阶段,在稳定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的基础上,放活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使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为农业产业化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随着农业物质技术设备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农业生产也应走向机械化、规模化,利用规模经济来降低生产成本。适度的规模经济,不仅有助于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提高农村的劳动生产率,也有助于农业高科技技术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产品的供给和食品安全。

然而,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如果农民转让他们的农地经营权,那么多农村劳动力该如何安置呢?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它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农民将其土地经营权投资入股,由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或农场进行集中经营,利用股份制的形式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在一起。它不仅没有改变农民对原土地的承包关系,还能将农民集中起来,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的问题,利用企业形式的规范管理来提高我国农业的专业化程度,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产品的差异性和附加值,从而达到农民增收,农民致富,缩小城乡差异。

另外,股份合作制对农业产业影响最大的还是与农民密切相关联的农产品供应链和产业价值链,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股份合作制对农产品供应链、产业价值链以及融资需求变化这三个方面的影响,针对农民增收提出相应建议。

二、股份合作制对农产品供应链、价值链的影响

1.股份合作制对农产品供应链的影响

企业与农户往往通过订立订单合同来建立交易关系,但是订单合同的两个合同主体的地位并不平等,从而造成合同主体容易发生机会主义行为,订单合同的履约率较低。另外,我国农户数量庞大且较为分散,任何企业与大量的小农户合作都会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利用协同效应的原理对农产品供应链进行改善,可以提高农产品供应链的运营效率而降低合同主体的营业成本,还可以有效地控制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农产品供应链的协同机制,主要是通过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如沟通与信息共享机制、协同决策机制、收益共享机制等合作关系。

在农产品供应链中,农户与企业分别处于农产品供应链的上游和下游,利用协同决策机制所产生的协同效应,可以加强农户在农产品供应链中的参与程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农产品供应链中上下游节点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与双重边际效应问题,实现整个农产品供应链的效益最优化。然而,信息共享是协同决策的前提条件,加强上下游之间的沟通与信息共享,不仅能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还能更有效地预测库存、供应、配送等各项信息,使供应链的供应与需求更容易达到平衡,更有利于农产品质量的控制。

在与企业的利益博弈中,农户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通过股份合作制,农民将土地经营权投资入股,不仅能改变其弱势地位,解决其组织性较差、消息不灵通等问题,还能规避企业凭借组织、规模、信息等优势侵占农民的利益,调节农户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使之形成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经济共同体,从而充分发挥出协同效应的功能,使农民增收。

2.股份合作制对农产品价值链的影响

我国农业产业的产业链条较长,覆盖范围较广。其中,生产种植环节的上游主要涉及到种子的培育、农药化肥和农业机械的使用等。然而,我国蔬菜50%的种子培育是由外资所控制的,化肥中47%的钾肥受外资所控制,40%的农药受外资所控制,即农业生产种植环节的上游几乎50%的市场由外资所控制,而另外50%的市场份额均由势力强大的内资公司所控制。与此同时,生产种植的下游主要涉及农产品的物流运输、产品加工和产品营销等。在其下游环节中,农户受到大型代理商、大中小型批发商甚至零售商的层层盘剥,导致其利润空间极小,根本难以生存。

由于农户处在产业价值链中价值最低的生产种植环节,而其上游和下游环节均不受农户所控制且均对农户进行利润压缩,农业产业需要对产业价值链进行调整,改善生产种植环节的市场地位。股份合作制,使农户由分散转为集中,通过企业的规模经营来扩大农户的谈判空间,增强农户的议价能力,从而使农民增收,保护农民的利益。

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开始从传统的小规模、分散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逐步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模式,农业生产活动逐步趋向于规模化、机械化和现代化。为了保障农民的利益,政府必定会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倾斜,因此,政府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如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股份合作制企业能以此获得价格或成本等竞争优势,从而有力地对抗大型农业公司,减少大型农业公司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冲击,缓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市场压力,使其得到更多的市场机会。

同时,政府也应结合地理因素的考虑,控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模,因为企业规模太大会形成市场寡头,不受政府与市场控制,从而影响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政策制定,很可能造成市场紊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消费者不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利用地理因素的特征而形成适当的经营规模,这有利于对农产品的生产种植过程的追踪,能更有效地提高农产品的食品质量与安全,也有利于各企业创造自己的品牌而获得竞争优势。

三、股份合作制下的融资需求的改变

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趋势下,农户需要大量的资本,而农业具有天然的弱质性,农户缺乏银行认可的抵押资产,且农村信贷平台并不健全,农村金融产品的供给缺乏多样性且非农倾向比较严重,导致农业信贷资金较为缺乏,无法满足农户规模种植的资本需求。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实现了可抵押性,这不仅发挥了农村土地的资本功能,提高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配置效率,同时也缓解了农业生产的资金缺口压力,有利于农村产业化的规模经济发展,为农民增收提供了新的路径。

然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很大程度上属于政策性贷款,其具有明显的规模偏好性,而且农村金融机构受城市金融机构的市场抑制压力较大,因此,农业产业化发展仍需要政府的政策性支持。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农地较为分散,导致有关农地抵押贷款业务的数量和金额都会比较庞大而琐碎。因此,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性,政府可以将该类业务指定给某个或某类与农村经济紧密联系的金融机构来开展。这也有利于金融监管与跟踪控制,防止非法集资的发生,更好地保障农用资金的运转。但是,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可能会影响农地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故需要政府部门对该类贷款业务给予财政支持和政策倾斜,如信用担保、贷款补贴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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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彭建仿.农产品质量安全路径创新:供应链协同[J].经济体制改革,2011,(4):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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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金立,张明玉.农产品供应链协同机制研究[J].管理现代化,2011,(5):44-46.

第11篇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立法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将企业分为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

公司制企业是指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注册的,以营利为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基础是资本的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资本由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企业成员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民主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为分配原则,由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其基础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有机结合。

2 从企业运营各方面比较分析

(一)企业建立

二者的设立都需要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登记,公司制企业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将相关文件报经乡级以上乡镇主管部门批准。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则本限额为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五百万元,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关于股东人数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股东人数,但是需要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公司发起人,发起人全部都是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股东人数没有要求。

(二)组织机构

二者一般都设置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亦基本相同。有所例外的是,部分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董事会,以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代替;在企业权力机构的设置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组织形式与决策机构是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两种制度的结合,是股份合作制的特色,股东会要由职工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三)企业治理

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并转等事项)均由最高权力机构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制企业实行的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管理制度,且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是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两会合一的制度,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和“一股一票”的利益分配制度,在决定企业日常性事务的时候,不论持股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在决定企业重大问题如分立、合并、解散和利润分配等问题时,实行按各自持股份额进行分配的一股一票的制度。

(四)利润分配

二者都实行了按股分红的分配制度。公司制企业坚持实行按股分红的分配原则,没有实行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两者所占比例由企业章程规定。职工股东作为劳动者的时候其收入实行按劳分配,这部分收入细分为两部分,一是职工股东的工资和奖金,进入企业成本核算,二是在企业所得的可分配利润中留取一定比例,按职工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作为投资者的时候其收入实行按股分红,按照其出资额,享有可分配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用于按劳分红后剩余部分的按资分配的分配权,出资比例越大,所得收入越多。

(五)股权的管理

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股份制,均以股份的形式进行投资,一般情况下,股东入股后均不能退股,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让,都可以视情况扩股或者增股,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都有认购新股的优先权。二者都可以收购本企业的股份。公司制企业可以在我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下收购本公司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职工欲退股但是内部转让不出时暂时收购该股份。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法律运行;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8-02

一、广西民族地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基本现状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继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发生在我国农村的又一次制度创新,是农民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创造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继承了劳动合作的属性,引入了资本合作的优势,实现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有机统一,适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对调整和优化农村产权结构,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加快新农村的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在20世纪90年代初,珠江三角洲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首先开始了社区型股份合作制试点。到了21世纪初,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在江浙、上海等沿海发达地区得到推广。从出现到今天,经过20多年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对中国农村产生了巨大影响,为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了条件,在明晰集体产权、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水平、维护成员利益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局面。相对于东部发达地区,在中西部诸如广西民族地区显得较为落后,在实践中真正推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的也不多,究其原因,有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的原因影响,但是,更重要的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新生事物,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不少法律问题。然而,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落后,并不意味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在民族地区等不发达地区的消失,相反,在这些地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大量存在或刚刚起步,通过调研,发现在广西河池、柳州等桂西北少数民族集中的地区通过借鉴先进发达地区江浙一带、珠江三角洲,以及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村等地发展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取得的成功经验,近些年已经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试点工作,原村委被撤销后改为社区,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重新确定农民对集体资产的个人占有、利益分配、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权,将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成股份合作制,执行按股分红。这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村民集体资产管理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完善了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规范了村级集体经济管理,促进了产权明晰、股权量化,增加了农民收入。

二、广西民族地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法律运行障碍

1.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运作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支持。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把合作制的因素和股份制的因素结合在一起的经济组织形式,通过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既保持了股份制中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又吸收了合作制中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基本内核。与股份制和合作制相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一是劳动与资本的联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职工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二是民主管理与法人治理相统一,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机制,设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统一,企业职工参加劳动获取工资体现按劳分配,股东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参与分红,体现按股分红;四是职工入股自愿,但一般不予退股,保持企业资金的稳定性。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这些特征表明,《公司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都无法适用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目前暂无专门的农村股份合作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一个合法身份。

2.产权主体虚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产权主体虚位,还远远没有达到产权明晰的任务。《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行使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实际上代替了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应该属于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农村土地产权到底由哪个组织来行使?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农村土地集体产权更多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实际行使,他们成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代言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自治组织与股份合作组织混淆不清。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组织性质来看,由其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不适合,容易导致政社不分,产生以政代企、产权不明、权责不分、等行政权力侵蚀的现象。

3.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调查发现,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内部管理体制上,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或者有名无实的问题。一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内部管理机构运行不规范,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取代股东代表大会。二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章程不健全,对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主要依靠经营者的责任心与良心管理,导致董事会、监事会难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些董事会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不高、办法不多,所以一些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成立以来,集体经济面貌没有多大改变;有些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经济和财会知识,无法发挥应有作用。三是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股东只关心分配结果,而不大关心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运作,更不用承担相应的义务。四是收益分配行为不甚规范,分配激励机制不够明显。有些股份合作组织违反章程规定,超比例分红或无收益分红;在分红中平均主义色彩严重,使股东参与股份合作组织经营管理的好坏不影响自身红利,违反了股权的基本属性,不利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股权的资本化、社会化。

三、完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对策

1.深化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运用。目前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在没有专门的股份合作制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法律供给存在不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健康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引导和保护,因此,在国家层面,加快制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当务之急。在正式法律尚未出台之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各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详细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办法对当前规范合作组织的行为,促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无疑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好现有的法律、政策资源,把它们作为推进股改的重要依据,以不断完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的法律保障机制。

2.进一步明晰集体资产产权。明晰了集体产权,就稳定了农村人心。要进一步清产核资和促进股权合理量化,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集体家底得到核实,明确这些集体资产为全体股东所有,让全体股东了解自己在集体经济中所占的份额,稳定农村人心。通过清产核资和股权量化,无论是企业产权还是个人产权都比较清楚,企业产权归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所有,个人产权归股东即村民个人所有,股权量化后还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股权证书,作为拥有相应产权的凭证。同时,要改变过去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的股权只作为一种分配依据的做法,在固化股权的基础上推行现金扩股,实现由福利型向资本型转变,充分发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融资功能作用。要突破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封闭性,积极探索股权向社会流转的新方式,规范股权流转。

3.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明确“三会”的职责,使内部治理机构真正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要以章程的形式明确管理层和股东的权利义务,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管理层、股东个人的利益紧密地捆在一起,使他们真正成为集体经济的主人,增强其参与集体经济经营的积极性。要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收益分配的程序和办法,解决以往集体资金使用和管理上由少数人说了算、没有积累机制、分配不公的弊端,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年终红利,成为农民增收的一个重要渠道。要增强村民的民主意识,增强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

4.积极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分离。在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核心地位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分离。村民自治组织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管理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具有营利性,不受市场规律作用,不承担市场风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拥有农村集体资产,运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福利,具有营利性,受市场规律作用并承担市场风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各有分工、各有职责,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应成为村民自治组织的附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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