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苏劳动合同刑事处罚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伤害罪公司职工仲裁申请法院判决
摘要:案情回放:王某系南康公司职工,处罚”;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4年5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8月,南康公司以王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对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庭审中,王某主张其已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故其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范围,因此其不应被南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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