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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电力设施租赁案引起的深思

作者:戴卫; 黎邦满; 冯瑞元租赁协议电力设施10千伏低压配电屏供用电合同过户手续供电企业配电设施用电设备专用变压器

摘要:案情简介:2001年2月被告黄某因其开办的矸砖厂用电所需,向当地供电企业提出用电申请,经供电企业《复函》同意后,被告向原告重庆某检修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检安公司)申请安装10千伏配电设施,双方协商工程费为X万元,2001年2月21日,黄某向原告预交工程费2万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黄某安装了10千伏配电设施,由于被告黄某无钱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双方又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了《电力设施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出资并建成的10千伏配电工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从10千伏高压“T”接点至配电房内低压配电屏(分配电屏)属原告资产,产权属于原告,被告黄某每年按租赁协议交纳租金后方可使用。签订《电力设施租赁协议》的同时,被告黄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当地供电企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形成了供用电关系。然而2005年4月10日,被告黄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矸砖厂转让给第三人龙某和林某,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范围为:全厂现有设备、厂房、轮窖、办公用房、电源以及现有的使用地和附属物;该协议第八条主要约定:龙某付黄某X万元电力保证金,黄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龙某正常使用,但是在谈协议所附的交接清单中并不包含该10千伏的配电设施。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到供电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供电局以《用电过户复函》的形式,同意将黄某名下的一台专用变压器及用电设备过户给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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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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