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福华电子诉讼电子法院电子法律交往电子送达电子提交
摘要:电子诉讼的发展经历了内部电子法院与电子诉讼(外部电子法院)两个阶段。在法本质上,电子诉讼中信息通讯技术的工具性虽然能够满足司法实用主义的需求,但不应在根本上改变诉讼的价值与结构。在立法论上,立法与法律解释构成了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两个进路,法律解释方法有利于兼顾诉讼法的完整性与开放性,立法路径则要求妥善处理诉讼原则与技术应用之间的关系。在功能论视角,电子诉讼的发展应在诉讼阶段细分的基础上引入相应技术措施,适应不同的程序保障需要;对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则可试行全程化电子诉讼。在技术保障层面,电子法律交往需要法律上的安全性及真实性保障,应通过立法明确技术规制的方法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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