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昊晗善意相对人信赖责任利益衡量
摘要:基于信赖责任原理,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中无权相对人的“善意”宜解释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此一过失意指任何程度的过失。鉴于该款所规定的无权人责任系无过失责任,且责任形式为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将相对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恐有利益失衡之虞。在相对人非属善意的情形下,《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并未完全排除无权人的责任,不存在对相对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也无必要将相对人的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因无权与善意取得的信赖基础殊为不同,其中的“善意”自不宜仅因概念相同而强作同一解释。在无权人的责任为履行责任的情形下,表见未必能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故并无正当理由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异其标准,相对人的善意要件亦非区分无权与表见的理想工具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中无权相对人的“善意”解释为“非明知”,不仅难逃体系违反之讥,而且欠缺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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