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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

作者:倪润社会危险性再犯行为再犯可能性反社会人格

摘要: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严重的再犯行为”与“极高的再犯可能性”两个要件。其中前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严重侵害人身法益以及针对社会公众。对后者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二是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三是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四是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此外,在强制治疗的入院、补充原则的适用以及强制治疗解除的证明上,我国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和“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最后,犯罪预防的法益优于反社会人格障碍者人身自由的法益,因此,对于犯罪行为人精神疾病治愈但反社会人格仍旧存在时,应对其继续封闭收治,但要注重在程序上保障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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