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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责任类型抑或减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

作者:曹险峰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物减责事由过失相抵

摘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解释论研读,国内学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独立责任说与减责事由说。从立法者使用"管理人"一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区分管理人与作业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当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为同一主体时,第76条应定位于高度危险责任减责事由的特殊规定,是对受害人自甘冒险行为的规范,适用效果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加害人的大部分责任。在与第72条、第73条减责事由竞合时,第76条应优先适用。除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适用外,第76条的减责事由在第70条、第71条、第74条及第75条中不能适用。在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非为同一主体情形时,应将第76条定位为高危区域管理人责任的规范基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由高度危险活动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构成,不存在独立的高危区域责任。高危区域管理人与作业人行为竞合情形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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