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曾沧货物灭失正本提单托运人承运人证明责任法律效力免责火灾原告
摘要:一、用于分析的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2002年11月,原告委托韩进海运出运一批货物。被告联合船代作为韩进海运的人,签发了编号为HJSCQMPE94296301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LIN’SSPOLS.R.O.,起运港深圳赤湾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港,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05W航次,货物为服装,集装箱编号为HJCU1162251。原告现持有其中一式两份正本提单。11月4日,货物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三个月后,原告仍未在目的港收到所托运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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