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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作者:吴尚; 郑联明公有公共设施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司法实践高速公路民事主体违法原则

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对于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依据一般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这样操作的,如1999年“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民事主体,个中弊端早有学者论证过。因此学界一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而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势必要求立法中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相应修改。目前理论上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有违法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三种。对这三种归责原则进行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理论界更深一步地探讨国家赔偿的其他方面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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