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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演绎作品后续利用行为的侵权定性

作者:张书青改编权演绎作品复制权侵权延伸效力

摘要:有观点认为:对非法演绎作品的复制与发行不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基于改编权的“延伸效力”,该行为应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复制”、“发行”的理解过于机械,经不起体系解释的检验,不仅带来现实操作的困难,还可能破坏多项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而有关“如无‘延伸效力’,改编权的控制力将落空”的观点,既不符合法理的解释,也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做法脱节,不能成立。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正确规则应是“哪里有独创性表达,哪里才有保护;哪里有独创性表达,哪里就有保护”。对演绎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等后续利用同样属于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利用,应归原作品著作权人相应专有权利的控制,未经许可的行为应依据其类型分别定性为对相应专有权利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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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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