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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评析——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作者:张晓萌惩罚性赔偿责任经济法责任民事责任责任体系九十年代违约责任最高限额

摘要:“惩罚性赔偿”乃一颇有意味之语词,自其出现于民事责任领域,便成为最吸引学者目光之制度之一。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此项制度,但十年来该制度于理论及实践中之问题却未曾得到解决。此次新消法之修改给翘首以盼的我们带来惊喜,其中第五十五条之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其闪光点之一。新消法之惩罚性赔偿修改此前违约责任下“1+1”之单一赔偿模式为多层赔偿模式,同时完善此前单一合同责任体系为合同-侵权之二元责任体系,实为两大突破。但白玉有瑕,惩罚性赔偿功能之发挥依然受制于固定倍数之最高限额,追本溯源,实乃因传统惩罚性赔偿是以民事责任理论所建构,而又囿于民事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以及私人不当获利之理念而不得充分发展。经济法责任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且其增量利益理论可以私人不当获得之理念予以合理解释,因此,以经济法责任之理论为基础,于惩罚性赔偿确立“1+N”之基本赔偿模式乃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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