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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的刑事管辖权及我国立法完善

作者:赵向华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刑事管辖权立法完善

摘要:通过对专属经济区的外国船源污染行使刑事管辖权,沿海国可更加有效地维护其海洋环境权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0条第6款为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刑事管辖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就我国国内法而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3款是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刑事管辖权的程序法基础,但《刑法》第338条空间效力范围的局限导致在追究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的刑事责任时缺少可适用的实体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在于明确规定《刑法》第338条对于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的可适用性,同时在设置刑罚种类时必须服从《公约》第230条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对于专属经济区外国船源污染的刑事处罚应仅限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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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与海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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