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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下“适当性”原则探究

作者:赵一佳适当性原则经纪商金融机构利益保护

摘要:适当性原则肇始于美国证券业,要求经纪商在做出交易推荐时,要谨慎推荐。实践中,自律组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以及联邦法院对该原则有不同适用路径。自律组织从产品和客户两个角度出发,判断二者的匹配性,不以经纪商是否明知或客户是否同意作为认定适当性的要件。SEC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将适当性原则纳入10b-5反欺诈规则的框架内加以适用,主要考察经纪商的主观状态、信息披露情况以及客户对所推荐产品的风险是否了解。联邦法院则将适当性原则视为自律规范,如果违反适当性的行为上升到欺诈的程度,就需要以反欺诈条款加以规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多,适当性原则从证券行业辐射到其他金融行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推荐非存款类投资产品时,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在保险业,可变年金等新型保险产品已经被作为证券加以规制,由NASD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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