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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视野下的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作者:缪宇告知义务身体权自主决定损害赔偿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确立了两种不同的告知义务,即第1句中的不以取得患者同意为目的的告知义务和第2句中的以取得患者同意为目的的告知义务,后者则正是告知后同意规则的具体体现。不同类型的告知义务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违反不同的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后果也不尽相同。在我国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下,患者对身体的自主决定也属于身体权的内容,故第55条第1款第2句的告知义务旨在保护患者的身体权,医疗机构仅在紧急情况出现、患者知晓相关信息、患者放弃知情权和运用医疗特权时无须履行该告知义务,违反该告知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对患者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害负责,医疗机构得证明损害与未尽告知义务之间不存在义务违反关联或可通过合法替代行为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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