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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损害赔偿纠纷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南京第三人侵权房屋所有权

摘要: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负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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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CN:11-1407/D)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大型月刊,自创刊以来,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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