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农药保证期限销售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办公厅农药检定机构
摘要:近日,湖北省农业厅向农业部办公厅发函,询问关于查处过期农药案件中相关问题的法律解释。农业部作出答复,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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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研究与应用》是一本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双月刊,自创刊以来,按照与时俱进的方针,及时传达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与法规、国内外新农药发展动态、农药市场等信息,选题新奇而不失报道广度,服务大众而不失理论高度,颇受业界和广大读者的关注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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