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溪监管处罚师所并罚重师轻所质量控制签字注册会计师
摘要:在中国证券市场中,监管者对审计师的行政处罚通常采取师所并罚的方式,但也存在重师轻所的情况。后一种做法是否合适,在业内始终存在较大争议,也缺乏相关的经验证据。笔者认为,与师所并罚的方式相比,重师轻所的做法并未对涉案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体系作出明确警示和惩戒,从而置身于该体系中的事务所负责人(主要施为主体)以及其他未受罚注册会计师(主要承责主体)的审计行为更不可能受到警示和震慑。对2003—2005年间的监管处罚案件的经验分析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从而提供了重师轻所处罚方式具有负面后果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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